轉知教育部書函以,教師法第27條第2項所定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申請辦理退休之適用疑義一案
發佈日期 :
2026-10-05
最後更新日期 :
2026-10-05
資訊群組 :
人事室
一、 依據教育部115年9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154202574號書函辦理;另本局115年3月24日中市教人字第1150023616號函轉教育部115年3月18日臺教人(四)字第1154200711號書函諒達在案。
二、 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略以,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資遣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
三、 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略以,公立學校不續聘教師,聘任關係係存在於學校與教師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不續聘決議部分所為之核准,僅為行政監督措施,不會直接影響教師之法律地位,並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
四、 綜上,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教育部115年3月18日書函有關教師法第27條第2項「資遣確定」之認定,因應不同情境,補充重行說明如下:於收受資遣函文後,逾教師法第42條所定申訴期限內未提起申訴,該資遣於函文生效日即為確定;另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7條規定略以,於第1款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未提起再申訴之情形,係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確定;於第2款提起再申訴及第3款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之情形,係以(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人時確定。
五、 檢送教育部115年9月21日原書函影本1份供參。
二、 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略以,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資遣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
三、 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略以,公立學校不續聘教師,聘任關係係存在於學校與教師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不續聘決議部分所為之核准,僅為行政監督措施,不會直接影響教師之法律地位,並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
四、 綜上,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教育部115年3月18日書函有關教師法第27條第2項「資遣確定」之認定,因應不同情境,補充重行說明如下:於收受資遣函文後,逾教師法第42條所定申訴期限內未提起申訴,該資遣於函文生效日即為確定;另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7條規定略以,於第1款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未提起再申訴之情形,係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確定;於第2款提起再申訴及第3款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之情形,係以(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人時確定。
五、 檢送教育部115年9月21日原書函影本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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